勉县法院:饲养人违反管理规定,承担全部赔偿责任

2026-03-19 10:38:44 来源:西部决策网

西部决策网讯  携犬外出仅系牵引绳,却未按规定佩戴嘴套,导致年仅半岁的幼儿被咬伤。近日,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,判决未尽安全义务的饲养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杨某某医疗费、交通费等共计2400余元。

2025年9月19日,原告杨某某(事发时仅半岁)在外祖母的陪伴下于户外玩耍。被告张某某饲养的一只柴犬突然扑向杨某某,咬伤其右踝部。事发时,该柴犬虽系有牵引绳,但未按照《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》的规定佩戴嘴套。杨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,经诊断为三级暴露伤。此后数月,杨某某因伤处瘢痕增生多次就医,产生医疗费(含抗瘢痕药物费用)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00余元。因与张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,杨某某的监护人代为提起诉讼。

案件审理中,双方主要争议点在于,被告张某某认为其已为犬只系了牵引绳,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部分进口抗瘢痕药物,属于“过度医疗”。

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,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:“违反管理规定,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;但是,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,可以减轻责任。”同时,2024年修订施行的《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》明确规定,携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,并束牵引绳。

本案中,被告张某某携犬外出时,虽对犬只束有牵引绳,但未按规定为其佩戴嘴套,致使犬只能够扑咬他人,其行为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对于养犬人应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规定,属于“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”的情形。事发时,原告杨某某由其外祖母陪伴,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挑逗、追赶犬只等故意行为。因此,被告张某某作为饲养人,应对杨某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。

针对医疗费用的争议,法院审理后认为,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病历、医嘱等能够相互印证,证实其使用包括进口硅酮凝胶在内的抗瘢痕药物,系基于医生针对幼儿伤情作出的专业治疗建议,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治疗支出。被告张某某虽主张原告存在“过度医疗”,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。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。

据此,勉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、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余元。一审宣判后,双方均未上诉,张某某已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。

法官说法:近年来,因养犬人安全意识、法律意识不强导致的宠物伤人纠纷时有发生。此案再次警示,文明养犬不仅是道德倡导,更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。《民法典》及各地养犬管理条例对携犬出户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均有明确要求,饲养人或管理人必须严格遵守。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、大型犬,或因未佩戴嘴套等未尽安全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不仅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,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。(供稿:王彪  赵丽辉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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