关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(草案)》二审稿的修改意见

2018-03-30 17:26:35 来源:西部决策网
  西部决策网——西部大开发(记者张永军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(草案)》二审稿(以下简称《草案》二审稿),定位于国家反腐败立法,总体看来,体例较为规范,内容较为全面,用语较为精确,该立法通过后,必将为构建集中统一、权威高效的监察体制,全面夺取反腐败斗争的胜利提供有效法律支撑。同时,《草案》二审稿涉及面广,其中很多方面属于全新的领域,各地仍在探索,所以立法时间紧、任务重,虽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并修改审议,但总则与分则规定不一致,条文规定内容重复,立法用语不准确,权利保障操作性不强、监察责任不全面等问题依然存在,有进一步讨论和修改的必要。

  针对《草案》二审稿内容,全国政协委员、陕西省法院副院长巩富文提出以下修改意见:

  分则规定的原则性内容应与总则规定一致

  建议:将《草案》二审稿第1条、第3条、第11条中“公职人员”,修改为“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”。

  理由:总则和分则第二章“监察机关及其职责”的上述条文中,均明确规定监察对象为公职人员。但分则第三章“监察范围和管辖”第15条又规定监察范围为“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”,监察范围明显扩大,导致总则和分则、分则各章之间规定不尽一致。

  建议:将《草案》二审稿第4条第3款“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,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”,修改为“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,有关机关和单位、个人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。”

  理由:《草案》二审稿分则第四章“监察权限”中多个条文均规定有个人应当协助监察机关工作的内容,但总则所规定的协助主体却未包括个人。

  监察建议对象范围应予扩大

  建议:将《草案》二审稿第11条第3项“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”,修改为“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监察建议”。

  理由:监察建议是预防腐败以及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有效方式。实践中,大量职务违法犯罪案件,尤其是个别行业、领域发生的塌方式腐败窝案、串案,已不仅仅反映出涉案人员所在单位存在严重问题,更暴露出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甚至整个行业、领域存在监督不力、管理漏洞、制度缺失等问题。

  立法语言应更加专业、精确

  建议:将《草案》二审稿第22条第一款中“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,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”,修改为“经监察机关依法决定,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”。

  理由:第43条所规定留置程序中,仅“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,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”,其余均由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”,并不存在“审批”问题。所以,无论是研究后决定,还是决定后报批准,对监察对象而言,本法中的留置均由监察机关决定。

  监察权限与程序规定应明确、清晰

  建议:将《草案》二审稿第四章“监察权限”第24条、第25条中程序性规定删除,移至监察程序中规定。

  理由:《草案》二审稿第四章和第五章部分内容重复规定,如第24条第一款中规定“在搜查时,应当出具搜查证件,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”,第26条中“由参加勘验、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”,第41条第1款又规定“调查人员采取讯问、询问、留置、搜查、调取、查封、扣押、勘验、检查等调查措施,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,出具书面通知,由二人以上进行,形成笔录、报告等书面材料,并由相关人员签名、盖章。”

  与司法衔接的规定应当准确、全面

  建议:将《草案》二审稿第31条内容修改为“涉嫌职务犯罪的 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,或有自动投案、真诚悔罪悔过,或积极配合调查工作、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,或积极退赃、减少损失,或具有立功表现或者有利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,监察机关经集体研究,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,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。”

  理由:原规定对从宽处罚情节层次表述的不精确;各情节间程度差异过大;原有规定中“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”与被调查人的悔罪认罪表现无关,也不是从轻、减轻处罚的依据。

  建议:在《草案》二审稿第31条内增加一款“监察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,应将案件侦破经过材料、被调查人到案情况、是否有自首、立功、坦白情节及相关材料一并移送。

  理由:司法实践中,少数职务犯罪案件立案查处、检举揭发线索不明,监察对象如何到案、供述不清,导致是否有自首、立功情节难以判定,其中的重要原因就是个别监察机关协作配合不够,往往出具说明随意、模糊,不随案移送相关证据材料,案件审理阶段补查不积极,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对被调查对象从宽量刑情节的认定及考量。

  建议:《草案》二审稿第33条第1款“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、书证、证人证言、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、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,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”,修改为“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、书证、证人证言、被调查人的供述与辩解、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及形成的勘验、检查、辨认、调查实验等笔录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,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”。

  理由:监察中形成的勘验、检查、辨认、调查实验等笔录和鉴定意见,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要求,可以作为证据使用,但原规定中未予涉及。

  权利保障应更具操作性

  建议:将《草案》二审稿第44条第2款“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、休息和安全,提供医疗服务。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,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”,修改为“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、休息和安全,提供医疗服务。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,讯问起止时间应予记载,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,讯问人在笔录上签字”。

  理由:如果讯问笔录不记载讯问起止时间,如何判断讯问时间和时长是否合理,是否存在疲劳审讯等变相肉刑情形;如果讯问笔录无讯问人签字,不利于确定实际讯问人,不利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核实调查工作。

  监察责任应更加全面

  建议:在《草案》二审稿第65条关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规定中增加一项:“伪造证据、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;”

  理由:《草案》二审稿第18条第3款规定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证据、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”,其中也包含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,故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亦应承担法律责任。

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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